企业为什么要有账

阅读:1001 2019-11-29 09:50:19

企业为什么要有账


一、经营管理的需要


一个企业,要从事经济活动必然要考虑经济效果或经济效益,比较得失和计算所得和所费的价值,特别是现代企业处于市场经济和信息时代,大量、复杂的经济信息变化莫测,即使是最精明、最有才干的经理,也不可能只靠观察日常经营活动就能掌握全面情况。更不能轻易做出判断和决策。恰恰相反,他必须依靠会计和会计程序通过账簿把经济信息转变化能在会计报告中进行概括和汇总的会计数据,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生产运动,特别是价值增值的运动,是由簿记来确定和控制的”。马克思所说的簿记就是现在的会计和账簿。我们知道,账是记载经济活动的,账就好象是一面镜子,企业收入有多少、成本费用开支有多大,款项的收支以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怎样?这一切都要从账上反映出来。管理者们就能通过这些会计信息对企业的过去的经营进行评价,对未来的趋势进行预测、规划和决策。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就是专门提供这些会计信息的。也为系统的记录和评价经营活动提供了一系列的指标和方法。当今会计技术日益发展,由过去的手工记账、到会计电算化、到现在的财务共享,无论是评价经营活动还是经营决策,记账仍然是管理的基础。


二、股东和债权人的要求


股东向企业投入资金,供企业长期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企业的利润。利润从哪里来?那就是一个字,账。就经管责任而言,我(股东即投资人)向企业投入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投入,你(企业)就应该保管好我的资金,到底是盈是亏,企业应该定期交交账,别让它打了水漂。就应债权人而言,他是把钱借给企业,供企业临时或长期使用,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利,借给你有没有风险,是不是就该考查考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账是他考查的依据。因此,股东和债权人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设置会计账簿,提供会计信息。


三、国家税收的要求


国家为了管理国民经济,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足额征收各种税收,也要求会计提供会计信息。而这些信息都来源于账簿。


当然,会计提供会计信息,并不是将账交给会计信息使用者就是行了,而是通过一定方法和报表形式反映出来呈现给会计信息使用者。这就是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最忌讳的是“乱、错、假”,因此,国家对账簿设置、记账规则、会计处理有一系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企业内部基本规范》、《小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小企业会计准则》等,这是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的刚性制度。


《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018年4月1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会[2018]第9号,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要求完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会计诚信教育,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指导意见》将有序推进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建设,规范会计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和应用,稳步推进会计人员信用状况与其选聘任职、评选表彰等挂钩,逐步建立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把教育引导作为提升会计人员诚信意识的重要环节,加大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力度,发挥行为规范的约束作用,使会计诚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广大会计人员的自觉行动。


《指导意见》规定,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将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作为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列入“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施约束和惩戒。在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或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资质审查过程中,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于严重失信会计人员,依法取消其已经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支持用人单位根据会计人员失信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撤职或解聘。


为此,会计人员必须增强诚信意识,强化会计职业道德约束。自觉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参与管理、强化服务,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督促会计人员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做假账,不断提高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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